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致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雷致瑋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雷致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黃詔華 、 毛北梅 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親自撥打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半聯結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非微,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1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8621號被告雷致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致瑋於民國111年1月9日6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69-KQ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NS-K8),沿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61線里程數159公里處之南向外側車道(臺中市龍井區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自後撞及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同向由黃詔華駕駛並搭載毛北梅之牌照號碼0505-V8號自用小客車,致黃詔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毛北梅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黃詔華、毛北梅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致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事實。2.告訴人黃詔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黃詔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毛北梅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後撞及,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3.告訴人毛北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佐證告訴人黃詔華、毛北梅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佐證:①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黃詔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