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劉福順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劉福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44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③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①②罪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福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3年4月5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傷害及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鉅,雖未能與告訴人 張惠珠 及被害人 陳秋霞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害人陳秋霞已於本案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全部,告訴人張惠珠則領回遭竊財物中之現金新臺幣7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所受損害分別已獲得相當及部分填補;⑷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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