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告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總行設於新竹市,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01元,及其中348,750元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元之延遲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金,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智強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7年,借款利息前6期4.68%固定計算,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62%浮動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按利息計算外,另須繳付每月40
0元之遲延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詎被告自10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82,201元,及其中本金348,750元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依一般約定條款第
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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