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辜逸恒 相對人 李名倫
洪鵬凡 王定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103年7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承審法官已被聲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承審法官卻仍於103年6月12日指定103年7月7日下午3時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指定期日之裁定違法,該當刑法「枉法裁判」之構成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指定期日裁定之抗告,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指定期日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人前以原法院拒絕抗告人傳訊 侯志偉 及二位記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03年6月9日再以同一事由以言詞聲請原法院法官迴避,有上開裁定及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係藉聲請阻止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以達延滯訴訟之目的,揆之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續行指定103年7月7日下午3時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原無不合。
三、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事件之本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21日為本案實體判決,有判決為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指原法院判決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違法,自已無實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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