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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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文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漢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李耘豪 急迫需要金錢以繳納女兒學費之際,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李耘豪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期10天,每期利息4千元,借貸當下即預扣首期利息4千元而僅實際交付李耘豪現金2萬6千元,並要求李耘豪簽立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3紙、保管契約3份交予蔡漢文收執。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漢文於104年1月23日、104年9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30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13頁)。
㈡被害人李耘豪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4月28日偵訊時之指
述(偵緝卷第15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17-18頁)。
㈢本票及保管契約影本各3紙(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第3-4、6-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㈠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要件㈡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漢文乘被害人李耘豪欲繳納女兒學費、急需用現金週轉之際,而貸以3萬元,並於交付本金3萬元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4千元,並約定每期10天,每期利息4千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竟高達約週年利率百分之487,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被告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竟乘他人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考量其尚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還款之情,除首開預扣第1期4千元之重利外,復無再取得其他利息,且被害人亦分文未償本金之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營民間借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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