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不訴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五)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2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迨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起訴書載為101年3月12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蔡俊廷於同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俊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俊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2年不訴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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