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勛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敬勛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處起步離去之際,因告訴人 楊彭秀鳳 站立其車前咆哮,被告翁敬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彭秀鳳,致告訴人楊彭秀鳳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翁敬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敬勛所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楊彭秀鳳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25日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9號卷第29-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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