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李安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孟憲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嘉義市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然相對人前向伊借款二筆各為美金16萬元,伊以獨資經營之薩摩亞獨立國Lejac公司設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06年5月10日匯至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分行乃位於原審轄區,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契約性質,於該金錢交付地(債務履行地)提起訴訟,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嘉義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其起訴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市,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相對人設籍在嘉義市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嘉義地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其將借款匯至系爭分行帳戶,依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質,該交錢交付地即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星展銀行匯出電匯之電子通知書二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地址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3頁、15頁、17頁)。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就借款人而言,應指所約定返還借款之清償地,則抗告人逕將金錢交付地,解為即屬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已有未洽。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不必然會告知該銀行帳號之分行名稱或所在,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匯款通知書亦無記載系爭分行名稱及所在(本院卷第15頁);另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未就兩造約定以原審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嘉義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