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黃亞琪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珊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審共同被告 黃春雄黃洲信林怡玲 (以下各稱其姓名)間之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遲至108年10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而於108年10月16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前裁定,見原法院卷三第213頁),經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以原審判決未對其合法送達而對前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而於108年11月5日以裁定撤銷前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原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其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雖為黃春雄,然應為相對人所收受而誤蓋黃春雄印章,且黃春雄與黃美珊同居於前揭送達址,縱為黃春雄收受原審判決,亦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應認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黃春雄為父女關係,且同住於其所陳「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二樓」戶籍址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限閱卷內),且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84頁),是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4日經送達人即郵務機關送達相對人前揭戶籍址,送達證書上並載明應受送達人姓名為「被告黃春雄等三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美珊(即相對人)」、送達文書為「判決正本4件」,復蓋有黃春雄之印文(見原法院卷三第37頁),堪認原審判決已由送達人付與相對人之同居人即黃春雄所收受,而於該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雖送達證書上僅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而未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等欄,然該等欄位之勾選及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係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是依上說明,原審判決既足認係於108年9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前裁定以相對人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108年9月26日即已屆滿,故其遲至108年10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三第76頁),顯已逾期,而於108年10月16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無違誤,原法院於相對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廢棄前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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