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紹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紹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以非法定程序強制蒐證,被告於案發時非屬現行犯,又未遭扣押實體證物,警方違背蒐證程序,強制非現行犯採尿,被告半推半就受違法蒐證,以非法定程序採尿驗證,作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殊有可議;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審酌之標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卻未依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本案源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偵查
隊警員因被告之男友 劉建良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劉建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被告於通話中向劉建良告以「要先用了」等語,警員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復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涉嫌與劉建良共同送交毒品予他人,警員遂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劉建良核發搜索票獲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及劉建良簽發拘票獲准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被告與劉建良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及劉建良,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拘提被告,嗣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中和分局偵查隊徵得被告之同意並當場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採得被告之尿液等情,有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地院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15、27、28頁、本院卷第101頁),警員既係持前揭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拘提,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表明對於拘提部分不爭執外,對於上開拘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亦均陳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85頁),顯見其係自願同意採尿,要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警員違法強制採尿云云,並以其非現行犯、未被扣得證物為由,指摘警員採尿過程之合法性,自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惡習,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被告請求量處更輕之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己見,空言質疑警員執行拘提、採尿之合法性,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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