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告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理人 林子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黃立雄杏立博全 診所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查封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之保管人期間已久,本件強制執行結果對伊實益甚低,伊已無繼續擔任保管人之意願;執行法院僅詢問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即以合庫銀行無意願及可能增加搬運費用或因搬運造成系爭動產損壞為由,認定應由伊繼續保管系爭動產,罔顧伊之意願,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債務人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所有之系爭動產,並擔任保管人,系爭動產現保管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第51894號卷27頁)。次查抗告人保管系爭動產須按月支出保管費用,有抗告人提出之發票可憑(見同上卷153、154頁);雖執行債權人合庫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無擔任保管人之意願,惟考量系爭動產係以抗告人為保管人放置在特定處所,期間已久,所支出保管費用隨之增加,而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只抗告人1人,是否可考量由執行債權人共同保管,而使上開須按月支出之保管費用由執行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負擔,以符公平原則,或詢問其他債權人意見另為適當之處置,非無斟酌餘地。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改定保管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及斟酌上情而分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如主文所示,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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