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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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建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仍受外部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及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慣例規範,非只在實現律報正義,尤重教化動能,茲舉數公正裁定之案例供參,期免律法失衡,重新更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審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下(內部性界限為2年10月,即3月+1年8月+4月+7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以說明本案有過重之嫌
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