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 張進興 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孟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佳欣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委任第三人 蕭澤宏 協商伊與第三人 徐進宗 間土地買賣糾紛,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予蕭澤宏作為支付協商款項用,經蕭澤宏兌領系爭支票A後,轉委任原審共同相對人 陳再成 與徐進宗協商,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B)予陳再成作為協商用,陳再成將系爭支票B交由相對人兌領後,僅支付1,150萬元予徐進宗,其餘850萬元,遭陳再成與相對人共同侵占入己,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2人如數連帶給付。陳再成斷然拒絕返還,相對人為其女兒無資力,亦無賠償或返還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乃聲請於850萬元範圍,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故欲聲請假扣押者,必須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之原因即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即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佳欣)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102年10月31日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陳佳欣親領現金700萬元)、板信銀行102年11月11日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陳佳欣親自辦理匯款1150萬元予 范倚瑄 )、板信銀行102年11月28日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陳佳欣親領現金150萬元)等件為證(見原審卷84至90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據,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於103年3月31日餘額為30萬0,086元乙情,而另10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07年7月17日、107年10月9日、108年4月2日審判筆錄等件,均係關於抗告人對於陳再成有無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依上說明,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支票帳號戶名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面額10000000000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IN0000000102年9月22日1,660萬元20000000000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IN0000000102年10月5日1,660萬元
3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XV0000000102年10月9日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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