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福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福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因另案經通緝到案釋放後至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3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
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盤查龔福智時,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警卷第8頁)。
2.被告龔福智之自白(院卷第21、29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104年6月22日方經警方查獲,於104年6月23日經釋放後,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先前被查獲之事實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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