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檢測結果」前增加「於同日8時5分許」等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而發生擦撞車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告李政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於民國104年1月29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上好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LSS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連東路口時,不慎與 林立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1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再撞擊對向車道由 李俊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3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李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政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林立唯、李俊易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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