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王瑞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2號、104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20日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下稱花蓮縣政府都計科)所有設置在該處草地上之地面探照燈座內電源線,而竊得銅質接地電線重量約5公斤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莊幸寶 ,得款新臺幣(下同)150元。
(二)於103年2月7日12時許,在上址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斷花蓮縣政府都計科所有設置在該處草地上之鋁製地面探照燈,而竊得鋁製地面探照燈重量約5.2公斤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潘秀鳳 ,得款156元。
(三)於103年2月20日6時許,在上址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斷花蓮縣政府都計科所有設置在該處草地上之鋁製地面探照燈,而竊得鋁製地面探照燈重量約15公斤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高子勝 ,得款375元。
(四)於103年3月5日7時許,在上址陽光電城,以腳踢斷花蓮縣政府都計科所有設置在該處草地上之鋁製地面探照燈的蓋子,而竊得鋁製蓋子重量約6公斤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吳妍瑜 ,得款180元。
(五)於104年4月17日14時許,在上址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 楊進興 所管領施工裝設之銅製水龍頭32個後,於同日15時許,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莊順德 ,得款525元。
(六)於104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楊進興所管領施工裝設之銅製水龍頭11個後,為楊進興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板手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瑞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魏以婷 、楊進興、莊幸寶、潘秀鳳、高子勝、吳妍瑜、莊順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3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6、3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瑞璐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既可用於剪斷、撬斷電源線及鋁製地面探照燈,為犯罪事實欄一(五)、(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既可用於卸除銅製水龍頭,皆屬為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要害揮擊,即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40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80日確定;上開3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拘役80日至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涉案次數、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量刑意見;(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三)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五)、(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六)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1條│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1條│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1條│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攜帶兇器竊盜│││││罪││├─┼────────┼──────┼────────────┤│四│犯罪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王瑞璐犯竊盜罪,累犯,處││││第1項之竊盜│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五)│刑法第321條│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攜帶兇器竊盜│案之板手壹支沒收。││││罪││├─┼────────┼──────┼────────────┤│六│犯罪事實欄一(六)│刑法第321條│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攜帶兇器竊盜│案之板手壹支沒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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