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念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潘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報到,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明文可參。是若依刑法第91條之1、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保護管束者,因不屬於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負擔,於審酌是否得撤銷緩刑時,自不得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緩刑。查本院前揭判決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而非屬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負擔,惟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於緩刑內屢次未依規定報到等情,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規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參照刑法第93條第3項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所示,該條項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規定,故該條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另其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3年8月4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29日未按時報到之情形,此有臺東地檢署各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上開5次期間未報到,然其於103年3月5日、103年5月21日、104年5月11日等3次,仍有遵期報到,且於103年6月9日經告誡後亦已於同年7月21日報到,有臺東地檢署執行筆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執聲字第316號卷第10至12、16、18頁),可見受刑人尚非漠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同年103年8月4日之告誡函並非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址或其先前陳報之居所址,受刑人既未受有合法傳喚,自難認該告誡函已生對受刑人告誡之效果。另10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雖有3次未按時報到,惟此前後亦僅2個月,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目前獨居於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戶籍址,辭去鹿鳴酒店餐廳工作後,跟隨永康村民走車、綁鋼筋,已與臺東朋友少往來,很有禮貌、會關心村中老人、送東西給老人吃,與村民保持良性互動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04年7月9日觀護人訪視後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執聲字第316號卷第28至29頁),亦無其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賠償金部分受刑人亦已給付完畢(本院撤緩字第7號卷第23頁被害人母親之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另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有時進門休息30分鐘即再出門工作,且老闆不准請假、表示如欲請假即將之辭退,目前則在知本森林遊樂區做環境管理,可以請假,伊會按時報到等語(本院撤緩字第49號卷第11至12頁),其於收受本院傳票後既遵期到庭,可見其稱係因先前工作無法請假而未能按時報到,尚非不可採信,參以其前非全然未報到,亦無其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並承諾將如期報到,可見本件並無保護管束不能收其效力之情形。從而,本件實難僅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人於上開時間未前往報到等情,即認其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而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