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郭正治」之記載,均更正為「郭治峰」。另當事人欄被告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如於審理中查明冒名情事,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姓名「郭正治」,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郭治峰於警詢、偵查中所冒用其胞弟「郭正治」之名應訊,嗣上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郭正治到案執行,郭正治表示本案非其所為,卷內行為人照片係其胞兄郭治峰,經將郭治峰當時冒名蓋捺之指紋卡片送驗結果,查明本件確係郭治峰冒名所為,並據被告自白無誤,其偽造文書犯行,復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可佐,是堪認本件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及本院審理之人均為郭治峰,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有關被告「郭正治」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郭正治,惟尚未送達被告郭治峰。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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