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雖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或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見犯嫌之身型、穿著,尚無法據之正確判斷是否係被告,是員警就本件竊盜案件,雖已知悉有犯罪事實,惟尚不知係何人犯罪,司法警察僅因偵辦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因被告之身型相似、手法雷同,始訊問被告本件是否為其所為,顯見警察僅為主觀單純之猜測,並無確切之根據,被告經承辦員警詢問時,即自行坦承涉犯本件竊取水管之事實,並帶同員警取出竊得之水管,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調查筆錄1份可佐(見警卷第2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陳職業為水電技術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卷第23頁),所竊得之水管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該水管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