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鈞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鈞銘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卻先基於自行施用之意,於民國10
0年10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之「空間PUB」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明仔」另加送1包,共計16包而持有之;除以其中1包供己施用外,因於翌日(17日)在網路上與友人聊天得知愷他命將於100年11月間漲價,竟於持有後另生轉售牟利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共15包(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欲伺機將 上開愷 他命以每包1,800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嗣於100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出門在外又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幸未及售出前,即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主動將口袋內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10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之「空間PUB」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5包,「明仔」另加送1包,共計16包而持有之;除以其中1包供己施用外,嗣於100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出門在外又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5包,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主動將口袋內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交由警方查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為自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警察說這樣的辯解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是警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被告自行提出後,依法扣押而查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偵卷第7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二第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16之搜索時、地)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2至14頁、第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2至48頁)。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15包,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中自白:查獲三級毒品K他命15包,是伊所有,伊是自己吸食及想販賣給不特定人士吸食用的。伊打算K他命1包販賣1,800元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繼於
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解送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那時伊聽他們說這種要漲價,這時候買比較便宜,伊想一包1500元比較便宜,伊就一次買15包。伊跟警察說,伊有想要賣給不特定人的想法,但是伊還沒有做。星期六伊買的時候就有這想法,但都還沒有做。伊不是因為想要賣,所以才向他人購買的。伊是買了以後,才有想說要拿來賣,伊買的時候是想要自己施用。伊打算一包1700或1800左右賣出。伊是有想要販賣,但是伊都還沒有開始賣。伊當時買的想法是伊要自己用,如果有朋友要跟伊拿的話,伊也可以拿給他用,伊會用1800元左右賣給他們。伊買入時就打算一部分要拿來賣,只是不知道有沒有人要跟伊買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100年11月4日經檢察官再次傳喚到庭訊問時自承:伊買這麼多包毒品除了自己施用外,也有要拿來賣,因為對方說下個月要漲價了,但伊還沒賣出。買這15包毒品當時,伊沒有想要販賣的意思,伊在買的當時還沒有想要賣,伊只是想說要漲價了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是買完隔天伊跟朋友在網路聊天時,聽說毒品確定在11月份要漲價,伊當時就想說那伊可以把這些毒品拿去賣,但還沒賣就被查獲。伊打算以每包1800元賣出。對於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伊認罪等語明確(偵卷第38頁)。經核其上開先後警詢、偵查中數次自白,內容均屬一致。
(四)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空間PUB」向人買愷他命,但那些愷他命只是伊買來自己要施用而已。當初查獲時,伊告知警察是買來要自己吃,警察問伊為何買那麼多,伊說因為K他命要漲價,警察說這樣的辯解不合理,他跟伊說看伊是要怎麼講,如果說伊有要給誰的話,這樣比較合理,伊是第一次被抓會緊張。警察跟伊說如果毒品有20公克以上,會被視為販賣,如果伊照警察所講的供稱是要賣給別人,會對伊從輕量刑,不然20公克以上還是會被視為販賣。伊被抓到的時候頭腦不好,伊自己有吃,但伊沒有想過要賣。在警局伊說過伊是因為要漲價才會買那麼多,警察跟伊說轉為意圖販賣刑期比較輕云云(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43頁)。
1、惟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違規停車為巡邏員警盤查,經其主動將口袋內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交由警方查扣,並在警方未有確切根據或相關事證懷疑其涉犯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復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志勇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執行一般的巡邏勤務,碰上被告不是預期的。當時因為被告違規停車盤查被告。盤查時覺得被告神情怪怪的,在檢查過程中稍微有拍到他褲子的口袋,有軟軟東西,伊不知道那時什麼東西,就請他拿出來,他就自己拿出來,拿出來後看到是一包毒品。在沒有碰到他褲子口袋之前,從他的外觀上無法直接判定是毒品。在伊盤查被告之前沒有線報說被告有攜帶毒品到現場。在被告把這包毒品拿出來之前,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毒品的犯行。被告拿出這包毒品的時候,有說這包毒品是K他命。當天有看到被告口袋鼓鼓的,問他可不可以碰一下,他有同意才去碰他的口袋。在被告拿出毒品之前,沒有跡證懷疑被告可能有關於毒品的犯罪,詢問他的時候覺得他講話怪怪的,他回答的時候沒有很清楚。伊查獲案件很多,以經驗判定軟軟的東西懷疑是毒品才去碰觸他。當時懷疑他持有毒品而已,販賣毒品是回去後被告自己供出的,回去詢問他這麼多量及分裝做什麼用途,他自己供出他要自己吸食跟意圖販賣的。對他販賣毒品部分,在他自己供出之前沒有懷疑。被告口袋的東西如果只是碰觸沒有辦法分辦出來那裡面是毒品或是麵粉,要拿出來看才知道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15之搜索時、地)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2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2至14頁、第4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已如前述。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亦如前述,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2至48頁)。由是可知,警方在查獲被告前,原未掌握任何線報或事證懷疑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係在盤查被告違規停車乙事時,經被告主動將口袋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交由警方查扣,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被告己身之供述而意外查獲本案,衡情警方自無為求辦案績效,而要求被告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數量非多,如非被告據實告知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相關緣由,查獲警員僅憑扣案之少量愷他命,亦實難查知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指述其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100年10月20日及100年11月4日偵查訊問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前述自白應均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因警察不相信其所言,為求輕判,始在100年10月19日警詢、100年10月20日及100年11月4日偵查訊問時一致自白意圖販毒之重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昨天(100年10月19日)晚上6、7點在伊家樓下以捲起來做香菸的方式施用K他命1次等語(偵卷第3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在這一次買毒品之前就有吃過,伊在100年6月、7月間就有吃過,伊放假休息的時候才吃一些,沒有一定的頻率,每次的量不一定,這次被查獲的K他命,伊在查獲之前吃掉的那一包是被查獲前一天就是100年10月18日吃的,伊分三次吃完,但三次間隔不一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鄭鈞銘:L專-10090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905)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第49頁),是以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惟縱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按有關愷他命以靜脈注射或摻入香菸內吸食之劑量、每日施用之最大耐受度、每人每日服用愷他命之最大量,依2000年Weiner等人文獻資料,一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100至200毫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單次、每日劑量,或因香菸燃燒而未實際吸入人體之數量,則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2002年香港LEE之文獻報導,愷他命致死劑量(LD50)約為77mg/kg;經查Clarke'sAnalys
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愷他命之誘導麻醉劑量如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約為每公斤1至
4.5毫克,如以肌肉注射方式給藥則約為每公斤6.5至13毫克。依據Siegel在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發表之第21號專題論文系列文章指出,藥物濫用者一般施用劑量為50毫克,鼻吸使用劑量為60至100毫克;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陣痛、麻醉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述,一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載,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6月
6日管檢字第0970005359號函、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654號函、97年12月5日管檢字第0970012197號函等函示明確(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⑴是以依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供,係以捲起來做香菸的方式施用K他命;在查獲之前吃掉的那一包是被查獲前一天就是100年10月18日吃的,分3次吃完,但3次間隔不一定等語,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分裝重量觀之,被告所施用完畢之該包愷他命既係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同時自「明仔」處取得,衡情所施用完畢之該包愷他命檢驗後純質淨重應至少有1.2公克,則被告於
1日內施用完畢,已超出致死劑量1000毫克,且每根香菸內所含愷他命為0.4公克【計算式:1.2公克÷3次=0.4公克,即400毫克】,亦逾一般人每次合理施用愷他命之劑量100至200毫克,其所辯實不足採。
⑵參以上開所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情況等相關資料,縱認
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然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愷他命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已如前述,依一般娛樂目的施用劑量約100毫克至
200毫克計算,扣案愷他命可供被告施用約114次【計算式:22.878公克÷200毫克=114.39】至228次【計算式:22.878公克÷100毫克=228.78】,則所查扣之愷他命數量顯已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正常使用量甚明,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持有之常態不符。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稱:伊在中正預校伙房部上班,每月28,000元的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顯見於查獲當時被告雖有工作收入,然並非高薪,其竟一夜間花費約80﹪的薪資購買愷他命【計算式:1,500元×15包=22,500元、22,500元÷28,000元=0.80357】;又如前所述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行為,何必僅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可有優惠價格,即在非高薪收入之情形下,花費金錢購買、囤積愷他命?況毒品亦非日常生活所大量必需之物,依一般人之理性計算,當無可能在經濟情況普通條件下,僅為供己施用及貪圖優惠價格,即花費金錢購買大量毒品,卻承受相對應高之金錢及法律風險,益見被告辯稱: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更屬可疑。
⑶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之分裝重量幾近相同,倘被告並非基於販賣愷他命之意圖而購入愷他命,其大可於外出時依自己使用之劑量,酌予攜帶,何需將所購得15包愷他命均隨身攜帶,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在在可見被告將所購得15包愷他命隨身攜帶,係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欲伺機販售,至臻明灼。
(四)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前各情參互以析,被告於警詢、偵查之時,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其自白之情節經核與常情無悖,其於嗣後改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云云,則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本件扣得之愷他命共有15包,復參照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2張所示(偵卷第12至14頁、第40頁),上開在被告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查扣之愷他命均係由小型夾鏈袋包裝,包裝之重量、數量及規格均近似,此與販賣毒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一致;且被告將上開經分裝之愷他命隨身攜帶在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亦與販賣毒品者需隨時有充足貨源提供予購買者之情節相符。被告如僅係供己施用而購入,衡情,自無須隨身攜帶上開數量非微且經規格化分裝之愷他命,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查獲毒品除自行施用外,若朋友有需求則轉售,業如前述,是被告向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後,因見該毒品之數量非微,又聽聞嗣後價格將上漲,遂另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愷他命乙情,應堪認定。
(五)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圖利以外之原因取得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嗣後始生販賣之犯意,惟未及著手販賣即遭查獲,其意圖而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王志勇證述如前,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毒品之危害甚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欲散播毒害於國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被告固然於非法持有扣案毒品後決意販賣,然毒品未及售出即遭員警查獲,避免毒害蔓延,亦無任何不法獲利,且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並非慣於接觸甚至販毒之人,且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頁),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持有上揭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後原自首坦認犯行,然嗣又翻異前供,砌詞圖卸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15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警於100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主動提出後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67.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0公克、檢驗前淨│││││重2.547公克、檢│││││驗後淨重2.523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07、偵卷第42│││││至48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5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7公│││││克、檢驗前淨重2.│││││556公克、檢驗後│││││淨重2.526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19、偵卷第42│││││至48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56.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2公克、檢驗前淨│││││重2.529公克、檢│││││驗後淨重2.503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0、偵卷第42│││││至48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66.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8公克、檢驗前淨│││││重2.545公克、檢│││││驗後淨重2.519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1、偵卷第42│││││至48頁)││├──┼───────┼─────────┼─────────┤│5│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73.8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9公克、檢驗前淨│││││重2.531公克、檢│││││驗後淨重2.504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2、偵卷第42│││││至48頁)││├──┼───────┼─────────┼─────────┤│6│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8.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2公克、檢驗前淨│││││重2.580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3、偵卷第42│││││至48頁)││├──┼───────┼─────────┼─────────┤│7│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9.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5公克、檢驗前淨│││││重2.533公克、檢│││││驗後淨重2.509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4、偵卷第42至│││││48頁)││├──┼───────┼─────────┼─────────┤│8│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8.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4公克、檢驗前淨│││││重2.547公克、檢│││││驗後淨重2.523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5、偵卷第42│││││至48頁)││├──┼───────┼─────────┼─────────┤│9│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67.9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8公克、檢驗前淨│││││重2.498公克、檢│││││驗後淨重2.469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6、偵卷第42│││││至48頁)││├──┼───────┼─────────┼─────────┤│10│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72.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9公克、檢驗前淨│││││重2.567公克、檢│││││驗後淨重2.543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7、偵卷第42│││││至48頁)││├──┼───────┼─────────┼─────────┤│11│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72.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2公克、檢驗前淨│││││重2.497公克、檢│││││驗後淨重2.470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8、偵卷第42│││││至48頁)││├──┼───────┼─────────┼─────────┤│12│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1.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534公克、檢│││││驗後淨重2.512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9、偵卷第42│││││至48頁)││├──┼───────┼─────────┼─────────┤│13│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62.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2公克、檢驗前淨│││││重2.517公克、檢│││││驗後淨重2.484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30、偵卷第42至│││││48頁)││├──┼───────┼─────────┼─────────┤│14│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4.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2.558公克、檢│││││驗後淨重2.530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31、偵卷第42│││││至48頁)││├──┼───────┼─────────┼─────────┤│15│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72.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2公克、檢驗前淨│││││重2.544公克、檢│││││驗後淨重2.517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32、偵卷第42│││││至48頁)││├──┴───────┴─────────┴─────────┤│編號1至15總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16│OKWAP牌手機1│被告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支(SIM卡09764││予沒收│││62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