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麗薰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王光民
張簡旭文 債權人威寶電信公司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順榮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俊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林泳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楊文弼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孫添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尤麗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徵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益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1月19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為本件清算管理人,並委由其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各1筆,經拍賣後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919,990元,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抵押債權,並無剩餘金額可供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分配,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雄清算字第12號卷《下稱雄清算卷》第25
4至255頁),堪認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有任何分配。
⒉聲請人96、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4,252元、268,822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38頁第137至138頁),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463,074元。又聲請人主張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母親 尤張彩蓮 之扶養費用,而前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在內,共有5人,此有家族系統表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34頁),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6至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708元、10,991元,則聲請人於
96、97年度扶養費用應分別以2,412元(10,70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198元(10,991元÷5)為計算,始屬合理。再者,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分別以10,708元、10,991元為度,而聲請人另須按月支付房貸約14,069元,亦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存摺內頁可佐(見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4至57頁、83至9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之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房貸費用,合計為653,364元(計算式:《10,708元+2,412元+14,069元》×12個月+《10,991元+2,198元+14,069元》×12個月),足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為負數,已無餘額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云云,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
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澳盛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45頁、第103頁、第134頁、第166頁)。惟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則如前揭說明所示,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聲請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固以:依本
院98年審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及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內容,光明遍照公司薪資結構除基本工資外,尚有高額業績獎金,惟聲請人卻陳稱未領得薪資,顯與事實相悖並有隱匿真實收入來源之虞。又光明遍照公司之營業項目,係代理其他債務人聲請消者債務清理程序或提供諮詢等服務,而該公司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顯見聲請人係以積極不提供資訊之方式,隱匿其真實收入,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1項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然查,永豐銀行所指前開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聲請人,自難據此推認聲請人亦同有領得高額業績獎金之情事。又聲請人於97年度固自光明遍照公司獲有薪資,然其金額為31,33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8頁),僅占其97年度總收入268,822元約11.66%,聲請人或僅係疏未注意陳報,已難遽認其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何況聲請人經本院准予清算後,於清算程序中亦依本院函文要求,而於99年1月27日具狀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明其於97年間自光明遍照公司獲取薪資31,333元之事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8頁),益見聲請人應非「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否則其應無據實提出上開資料之理。是以,永豐銀行認債務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之報告義務,致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尚非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該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