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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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3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啟勝為高雄市○○區○○路○○○號鋼鐵工廠負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8時許前不久,接獲員工通知有人在上址前空地竊取其所有之H型鋼鐵,黃啟勝隨即報警並持長木棍前往該處查看,發現 顏澤啟 在該空地手持鐮刀除草,並指揮 姚志偉 所駕駛吊卡車,準備將置放該處重達15噸之H型鋼鐵垂吊上車,黃啟勝先按兵不動,在旁躲藏等候員警前來,於同日8時許,見員警 鍾富雄 騎乘機車抵達現場,隨即上前持長木棍與手持鐮刀之顏澤啟理論,員警鍾富雄見現場衝突一觸即發,且顏澤啟手持鐮刀,先舉槍喝令其放下鐮刀,顏澤啟放下鐮刀後,黃啟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木棍毆打顏澤啟,致顏澤啟受有右手臂撕裂傷3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澤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顏澤啟及姚志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黃啟勝(下稱被告)復未指 明渠 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顏澤啟及姚志偉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健仁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為負責為顏澤啟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為紀錄文書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與顏澤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顏澤啟手持鐮刀偷東西,我纔持棍打落他手上鐮刀,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長木棍毆打顏澤啟,致顏澤啟受有右手臂撕裂傷3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顏澤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31頁),並有健仁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4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姚志偉偵查中所證:被告有拿木棍打顏澤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1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鍾富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顏澤啟當場有說他的傷是被棍子打到的,我的同事有先陪顏澤啟就醫,之後再回來警局做筆錄,顏澤啟的傷應該係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既辯稱正當防衛,因此針對被告持棍打傷顏澤啟前之經過情形,顏澤啟所持鐮刀究係自行放下,抑或遭被告持棍擊落等情,自有必要予以釐清,查本件係因被告接獲員工通知疑似有人竊取其H型鋼鐵,而先行報警,再趕往現場,發現一部吊卡車及顏澤啟持刀在現場,被告先在旁躲藏,等到員警抵達後,始出面持木棍與顏澤啟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5號卷第14頁、100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頁);而員警鍾富雄據報前往,甫抵達現場,被告則持木棍自其後方衝向顏澤啟,雙方發生對峙,員警鍾富雄拔槍喝令棄械,顏澤啟有將手上鐮刀放下等情,業據證人鍾富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又顏澤啟手持鐮刀在現場除草,員警拿槍指向顏澤啟喝令其放下鐮刀,顏澤啟放下鐮刀後,即遭被告持木棍毆打等情,業據顏澤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31頁),渠等就被告與顏澤啟間之衝突經過,因到場先後順序、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就各自互動之細節,雖難為精確完整之表達,惟所述關於顏澤啟先持鐮刀在現場,員警 鐘富雄 抵達現場後,被告始出面與顏澤啟發生對峙衝突,所述則為一致;而關於員警鍾富雄舉槍喝令顏澤啟放下鐮刀,顏澤啟有自行放下鐮刀乙情,證人鍾富雄及顏澤啟所述亦為一致,堪認實在。
(三)被告辯稱到場處理員警鐘富雄並未喝令顏澤啟放下手上鐮刀,顏澤啟所持鐮刀係遭被告持長木棍打落,此觀顏澤啟所受傷勢僅在手臂,而不及於身體其他部位自明云云,並舉證人即在場之人姚志偉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顏澤啟受有右手臂撕裂傷3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挫傷,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健仁醫院關於顏澤啟於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足認顏澤啟除右手臂撕裂傷外,另有四肢軀幹多處挫傷,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有手臂受傷,且遍觀證人姚志偉於該次偵訊內容,並未提及員警有無叫顏澤啟放下刀械之內容,亦未證述顏澤啟所持刀械係遭被告擊落之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2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被告所引證據,實不足佐證其所辯內容為真。況且員警有叫顏澤啟放下刀械等情,原本即為被告於99年11月6日警詢及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5號偵卷第14頁、及100年度他字第4120號偵卷第16頁),且據證人鐘富雄及顏澤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無端翻異前詞,改稱員警並未喝令顏澤啟放下刀械云云,難認可採。又員警舉槍喝令放下刀械後,顏澤啟有自行放下刀械之事實,業據證人鐘富雄及顏澤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鍾富雄時,證人鍾富雄已明確表示:伊沒有看到被告持棍棒打落顏澤啟手上鐮刀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辯稱顏澤啟所持鐮刀係遭伊持棍棒擊落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顏澤啟當時持刀竊取被告所有財物,屬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財產權,並且危及被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始持棍棒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衡以當時情形,顏澤啟雖持刀,然並未作勢攻擊被告,業據證人鐘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姚志偉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18頁)相符,堪認為真,是顏澤啟並無持刀作勢傷害被告之舉,參以員警已抵達現場,並舉槍喝令放下刀械時,而顏澤啟已自行放下鐮刀,均已如前述,實難認當時有何危害被告生命、身體之現時不法侵害存在。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現場H型鋼鐵重約15噸,尚未遭被告垂吊上車,即為伊與員警到場查獲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5號卷第14頁),是依當時員警持槍荷彈抵達現場,而被告亦在現場主張其為鋼鐵之所有人,顏澤啟亦依員警所令而將所持刀械放下,衡情,以顏澤啟當時棄械就縛之狀態,已不可能無視於被告及持槍荷彈員警之存在,仍繼續將重達15噸之H型鋼鐵垂吊上車,並載運離去,是被告所有之H型鋼鐵,於員警到場及顏澤啟棄械就縛之際,已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而無財產權仍遭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被告於此際仍持棍棒毆打顏澤啟成傷,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仍應以傷害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故意傷害顏澤啟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無正當防衛之事由,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件被告自稱因前一天已經被偷過一次,事發當日因保護自己的財產及權益而採取較激烈之手段,其犯罪動機任何人均可體會與理解。惟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被告於本案中採取以木棍毆打顏澤啟之方式,致顏澤啟受有右手臂撕裂傷3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其犯罪手段及目的仍嫌不智與衝動,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記錄,及顏澤啟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有打傷顏澤啟等情狀,認應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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