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又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民國7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5年2月17日亡故,其在臺灣無繼承人,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並經本院以81年度家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其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茲因被繼承人乙○○亡故於75年2月17日,其遺產依前開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現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留不動產標售,所得價款全數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聲請准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1年度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院瑞民字第0950000427號函、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書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姚國華附表:被繼承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3│宜蘭縣○○鄉○○段258建號建物││││(門牌編號:宜蘭縣○○鄉○○路78│全部│││巷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