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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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佑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佑松(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部分欄位應更正如原審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卷附資料,認附件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於本件定刑均無意見,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涉犯原裁定附件所示編號1至11之罪均係受同一集團
指示,誤信自己為代辦貸款公司之員工,導致其收取到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用以收取共計11位被害人款項。然抗告人自始坦承並詳細交代於案中所參與之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罪時間亦係相當短暫,原裁定附件編號12至15亦為同一事件引起之不同被害人。且抗告人均有積極向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全額賠償給被害人,進最大努力與被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為裁定量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尚屬不明。
㈡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7年,導致抗告人該當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第四類別之人,將影響抗告人欲申請假釋之時間點,影響抗告人權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更為輕微之刑度。
㈢再者,抗告人於法務部○○○○○○○執行中而未能就是否聲請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能夠充分獲取資訊後,再為表達意見,且抗告人也未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及願意拋棄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亦不知「案件一經法院裁定數罪併罰確定,原可易科罰金案件即不得再易科罰金」乙事,是以本件並未經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即將原裁定附件之罪刑全部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之真意僅欲就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11之案件定應執行刑,而就編號12至15之罪刑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是以,基於抗告人之利益與意願之確保,未免在未確定抗告人已明確瞭解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及選擇拋棄原聲請易刑處分利益之意願下即率予剝奪抗告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11年6月1日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1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至編號15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9年)以下,並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2至1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1月為內部界限,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有相當幅度減輕其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是以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乙節,核無可採。
㈢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四類別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之最低標準相符,然依上說明,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並非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是抗告意旨執累進處遇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㈣至抗告意旨㈢部分稱地檢署提供聲請書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抗告人未能夠充分獲取資訊後,再為表達意見,抗告人真意是欲就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11之案件定應執行刑,而就編號12至15之罪刑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乙節。然:抗告人先前已簽具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裁定附件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有開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卷)。而該聲請書除有明列抗告人所犯共計5罪名外,並分別有註明是否得易科罰金。而於上開罪名下列有2欄位供被告選擇,被告所勾選之欄位明確記載:「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指印。且在第一審裁定前,抗告人固得撤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第一審裁定後,當無准其於抗告審中再行撤回之理,否則無異使抗告人得視第一審裁定結果是否符合己意,而任作主張,有礙程序之安定。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未提供充份資訊,其僅欲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乙節,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