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6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文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5張。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在卷可佐,而前開瓦斯槍經鑑定結果,並未貫穿厚度約0.55MM之鋁板,故尚未達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層度,然考量前開空氣槍1支之外型與真槍類似,此有照片在卷可查,並考量被移送人自陳與他人有糾紛所以拿上開空氣槍自保等情,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空氣槍1支與他人生糾紛、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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