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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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林慶凌 ,被告並於95年4月3日取得我國國籍(原為越南國人);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稱穩定,惟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竟於96年初無故離家,並因涉及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被告短暫回家居住1個月,卻又於96年7月6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住處竊取原告甫領取之薪資新臺幣22,000元後攜子離家出走,並隨即於7月9日出境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迄未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35640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祐賢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後離家出境,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認有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惡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