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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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192,26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19期、年息百分之0、每月清償28,396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實無能力依約繳納協商款,嗣於96年6月間經債權人報送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21至28頁),並有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2.關於聲請人於96年6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數額,稅捐機關並無保存相關資料,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毀諾時係受僱於東興生活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4,800元,與聲請人所述當時每月薪資約30,000元略同,故於查無聲請人毀諾時實際所得之情形下,本院爰以每月34,800元計算。而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1,411元計算,可見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3,389元(計算式:34,800元-11,411元=23,389元),並不足以支付每月28,396元之協商款,且聲請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受其扶養(可見本院卷第17頁之戶籍謄本),則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收入既非其可以控制,且其若支付協商款則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至履行有困難,因此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雇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前引所得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232頁)。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薪資條所載,其於110年5月至8月、10月間應發之薪資分別為27,813元、27,813元、27,813元、22,777元及20,946元,可見其每月之薪資並非固定,並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薪資條所載薪資係聲請人於110年間之薪資,距本院作成本件裁定之時間已有數月,且聲請人對其薪資應知之最詳,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當無故意隱藏其收入之情事,故本院先以聲請人所稱之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609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即為可採。
⒊而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未成年之女,現年約6歲,名下並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親屬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129至136、218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之女既尚未成年,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揭消債條例所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6,5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為可採。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4,891元(計算式:27,000元-15,609元-6,500=4,891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9,659,778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79、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