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澄駿選任辯護人蔡函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澄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澄駿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記載為自小客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266.3公里處,欲由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至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龔威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龔威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及右足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不治死亡。鄭澄駿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威誌之母 賴品 宜訴由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澄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2、24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品宜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屏東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891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19頁)。此外,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輔英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1、31至65、69至70、73至7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害人龔威誌分別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甚明。而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意見略以:鄭澄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龔威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000647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該會意見略以:鄭澄駿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車前未暫停,且未看清來往車輛;與龔威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9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益見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覆議會鑑定結果,以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攝錄時間10:06:29(20/31)-10:06:31(25/28),B車行駛約56公尺(依GoogleEarth量測),推算B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90公里/小時(限速70公里/小時),而認龔威誌超速行駛等語,有前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惟覆議意見書係依GoogleEarth量測認B車行駛約56公尺,僅為估計值;且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車頭鏡頭檔案,B車於畫面時間10:06:29時非僅行經一處(本院卷第285頁),單憑畫面中B車出現之位置,是否能判斷B車之確切位置,並據以計算B車行駛之實際距離,實非無疑。況此段B車行駛之距離不長、時間甚短,距離或時間之數值若稍有誤差,即可能導致計算出之車速有極大誤差,故覆議意見書以上開方式推算B車行車速度,難認有相當之依據,附此敘明。再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另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9相甲字第891號)、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12月10日枋警偵字第10932142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相卷第81至143頁),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
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植蓮霧,每月家庭收入共新臺幣5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無論罪科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