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肇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肇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肇殷於民國111年1月1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華興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與 邱瑞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肇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瑞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記錄(見前引前案紀錄表,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法治觀念顯欠佳,亦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其除前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07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及目前受雇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3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