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陳俊瑋律師被告 江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受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第4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願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壢 司勞 調字第13號事件卷〈下稱 壢司勞 調〉卷第14頁),兩造既以書面約明系爭受僱契約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2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14日起任職原告新竹廠區K5壓合部,擔任印刷電路板棕化產線作業人員,負責小尺寸追板卡版,被告於任職期間因未依程序操作機台,造成追板卡版板破裂而影響產線生產運作,於108年9月23遭原告約談後,經原告依工作規則48條第4項第15款:「於生產過程中未恪守標準作業程序,產生報廢品,造成公司損失者」之規定(見壢司調卷第16至24頁),懲處被告申誡乙支(見壢司調卷第15頁)。詎料,被告竟於次日即108年9月24日12時23分工作現場,蓄意添加過量藥劑至棕化槽內,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林律仲 發現被告操作機台所生產批號7P01-E92、7P01-F28之板件有嚴重異色情況,立即通知當時僅有1人在棕化槽現場之被告停止放料,惟被告竟不聽從指示仍持續生產,經林律仲當場檢測該棕化槽內棕化藥水,發現雙氧水濃度高達104,7ml/L,已逾正常值(30-50ml/L)3倍(見壢司勞調卷第25、26頁),而造成板件損壞。被告擔任該產線工作已2年多,明知控制棕化藥水為製造印刷電路板之重要製程,對於添加過量藥劑會導致生產之板件會產生嚴重異色之損害,不能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被告之該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受僱契約第36條第1項所示「乙方(即被告)於在職期間如因不當或失職行為,致甲方(即原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計123萬7,296元(見壢司勞調卷第38至54頁、本院卷第41頁)。為此,爰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7,2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則以:被告否認有添加過量藥水至棕化槽內,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無法接受。而當時林律仲通知被告板件有問題時,被告就馬上過去看板件,發現有異常後,另一同事人員已回來了,被告覺得讓他處理就好,當時被告正在辦理離職手續,所以就沒有留在現場。雖板件有異常,但棕化產線的現場是開放空間,其他人可以進進出出,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添加過量之藥水,也有可能係藥水、機台、板件本身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
任職期間擔任原告新竹新豐廠區K5壓合部,操作印刷電路板棕化產線作業人員(見壢司勞調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棕化ATO線,因生產7P05-E630018
過程中(倒數第二片),於棕化清潔槽進入水洗槽時,發生板件撞倒上噴管前端,造成卡板,但被告未確認機台是否異常,直接按復歸處理,導致下批7P05-C920013生產時,前10片追板卡板板破裂(見壢司勞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於108年9月24日板件棕化異常事件,而受有如附表1
所示之損害,計123萬7,296元(見壢司勞調卷第38至54頁、本院卷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受僱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完成甲方(即原告)交辦事務…,不得有怠惰、失職或其他不當行為。」、同契約第3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在職期間如因不當或失職行為,致甲方(即原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受僱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壢司勞調卷第13、14頁)。
㈡經查,觀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律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於兩年前之民國107年6月15日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板件疊合之生產,板件疊合上下有銅皮,產品在我要送出去時,上下有覆蓋的作用,像夾心餅乾送給下一站,我是在無塵室工作,板件疊合是無塵室的第三站,棕化(加藥水在板子上,讓板子可以咬蝕)之生產流程是在我所負責板件疊合產線之前,所以棕化有異常的話,我會在棕化進來的出入口發現;記得在108年9月24日約中午12點到1點,比較接近1點左右,棕化後板件進來,我就有發現板件異常的狀況,即板件上面有藥水的紋路,而有異色之情形,我隨即打電話到棕化產線的分機,被告有接電話,被告當時應該是在棕化產線上,我就跟被告說板件有異常,請被告暫停生產並過來查看,被告就馬上過來查看,確認板件有異常後,被告就說他會通知組長 李奕霆 板件有異常,我就把異常的板子先從機台上卸下,後來就是組長李奕霆處理,有人去把投板機給暫停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頁)。
再審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謝旻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9月4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我是負責藥水線,就是電路板棕化的產線;一般電路板棕化的過程,藥水是自動添加,一片到五片添加一次藥水,就是累積到五片要添加一次藥水,且無法手動更改自動添加次數及藥水計量,要工程師才可以去更改設定;記得於108年9月24日,我所負責棕化產線有發生電路板異常的狀況,即我當休息(我休息時間為11點10分到12點25分)剛回來,與被告交接完後,內場的人即林律仲透過 周煥俊 通知我板件顏色與原本的顏色有差異,當日棕化產線負責人就我跟被告,工作分配為我顧大排板,被告顧小排板,板件有分板子的尺寸,有分成大跟小兩種不同的尺寸,在中午休息前我記得有一批料已經進完站放在板機上,我就跟被告交接說這批板子已經可以跑了,就是板子已經可以去準備進行棕化的程序,然後我就跑去休息,所以中午的時候棕化產線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我中午休息回來時還沒有發現異常,是無塵室的林律仲透過周煥俊通知我去把棕化的產線暫停,才發現有異常(中午休息回來後跟被告交接時,被告並無提到電路板異色的狀況),在林律仲通知我之前,林律仲就先通知當時在棕化產線的被告,其後因為當時棕化產線還在運轉,所以林律仲才會透過周煥俊通知我去把棕化的產線暫停,林律仲有說他已經有請被告停止棕化的產線,但棕化產線還是在運轉,所以林律仲透過周煥俊再通知我一次,此部分是林律仲親口跟我說的,我收到板件異常的通知後,就告知組長李奕霆此事,組長李奕霆也告訴我說他也有收到通知,我跟組長李奕霆就先暫停棕化產線(組長李奕霆當時跟我是一起中午休息的,我們才一起回來產線而一起處理);棕化異常我們調查出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藥液添加過來,另一個是在有酸性的槽池倒入鹼,這個是我跟李奕霆組長一起調查出來的;藥液添加過量部分,我要休息之前,我記得副槽藥水的液位是在120,但我休息回來後,我發現只剩下60,液位的降低代表藥物添加過量,這個會影響到板件,可能導致板件報廢,在我休息的這段期間不可能液位會一次掉這麼多,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加入過量的藥水,事後我跟李奕霆組長還有其他來幫忙的同事周煥俊(音同)有把槽池的藥水送入化驗室,化驗室的化驗值,化驗值是指槽池藥水濃度,原本藥水濃度要控制在
250,突然升高到400多;當時現場就只有我跟被告,我跟被告交接完後就只剩下被告1個人,我吃完飯回來後,我有問過現場另一個組長 陳建良 、其他OP有含周煥俊(音同,其他OP的名字忘記了)是否有其他人在現場做其他事情,但都沒有人說有在現場操作,當時棕化的產線應該只剩下被告,我跟組長李奕霆就合理懷疑是被告添加過量的藥水到槽池;板件有問題的部分是大板,若是棕化顏色有問題的話,通常是後面流程的人才會發現,在操作的人不會發現;有兩批板子有問題,有一批板子是我要吃飯前跟被告交接,已經準備要跑的,還有一批是我在休息中才進站的,時間點我有跟李奕霆組長、工程師 林文吉 去電腦確認過;雖棕化工作場所這麼大,但只要有人進來就我可以馬上發現有無外人進入,因為我們有兩個門,一個是自動門,一個是手動推門,手動推門開跟關都會有聲音,自動門是只要有人進來我都會看到,因為我都會觀察有誰走進來,我自己都會注意有無人進出等語(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67頁)。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奕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現場管理的組長,而在壓合部門,棕化的過程是歸我管理,我是106年6月26日左右擔任這份工作;有一台機台有自動添加藥水的功能,但108年9月24日棕化產線發生電路板異常的機台是沒有自動添加的功能,那天休息回去後,內場周煥俊打電話跟我說板子跟正常做出來的狀況不一樣,叫我停止放板,我走到機台要接無塵室那地方查看,發現板子是有問題,當日棕化產線的人有被告跟謝旻豪,當日兩個人工作分配,被告是負責小排班的藥水線,謝旻豪是負責大牌板的藥水線,發生事情的時候是在休息時間,基本上是一個人要顧全部,發生事情的時候是謝旻豪在休息的時候,我跟謝旻豪是同時回去產線,我們兩個人休息時間是一樣的,回去的時間也差不多,當時我休息回到現場,正好打電話給我的周煥俊,也跟我同時間回去現場;謝旻豪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板子有問題,是周煥俊跟我說的,謝旻豪比我晚一點回來;我不確定是誰停止放板機的,應該是我或謝旻豪做的,我有跟謝旻豪說有問題,我到現場處理電路板異色的問題,被告已有無在現場,被告去休息時也沒有跟你提到電路板異色的狀況,被告有跟謝旻豪辦交接,因為我跟謝旻豪是先後回去產線,我先到產線時被告還在,後來被告跟謝旻豪交接完被告就離開了,這時我才收到周煥俊的通知,而知道板子有問題;可能是藥水問題,也可能是前製程的問題,但早上10點看藥水還是正常的,後來我們板子有問題後,我們有發現藥水雙氧水的數值超標很多,印象中是120左右,每個藥水都有它的範圍,正常是32上下,檢驗出來是已經到120了,應該是雙氧水超標的問題,雙氧水為何超標的原因我也不清楚,但早上板子、藥水檢驗都是正常,而且內場也沒有反應棕化後的板子有問題,但中午就發生這個異常的狀況,有問題的是兩批的大板子,印象中謝旻豪要休息時有一批還沒有開始跑,謝旻豪要交接給被告幫忙跑,還有一批是這批以後的下一批,休息時間正常可以做完一到兩批左右;我不知道藥水是誰添加的,但現場只有被告一個人,所以可能是被告添加過量的藥水,那天謝旻豪有說一個機台外面的副槽,早上打到比較滿的,下午看就掉到剩下60還是70,就剩下一半,休息時間正常不會用到那麼多的量,正常調不會調太多,加雙氧水加一點就可以了,不會用到那麼多;那天在棕化現場大、小排版的距離差不多是本院第三法庭的寬度而已,應該是視線可以看到的範圍,而且如果有人進出的話,門開會有聲音,手推後門打開聲音又更大聲,而且外人要加那麼多雙氧水的話,那個人也要待很久的時間,正常的話,在產線的人也會發現到,在隔壁的是禁止進入的,基本上我上班會檢查有無上鎖,沒有上鎖的話,我就把它上鎖;最後,如果以我跟謝旻豪休息時間來看,被告是當下產線的操作人,我合理懷疑被告加入過量的藥水等語(本院卷第61至66頁)。另勾以本院於109年6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於證人林律仲通知板件有問題時,第一時間有無按下停止的按鈕以暫停放板機?被告竟回應:「我不確定放板機停止的按鈕是不是我按的」及「我沒有印象是誰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又原告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至K5壓合部內棕化槽之藥液分析結果顯示為:雙氧水濃度為33.35ml/L,而屬正常值(30-35ml/L),有該化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壢司勞調卷第25頁),然原告之員工林律仲於該日下午1時36分許,發現被告所操作機台所生產之批號7P01-E92、7P01-F28之板件嚴重異色後,相關人員隨即檢測該棕化槽內藥水,發現雙氧水濃度為104.7ml/L,已逾正常值(30-35ml/L),亦有該該化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壢司勞調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中午時許,在原告之K5壓合部內棕化槽從事板件之棕化作業,因中午為與被告一同作業同事謝旻豪之休息時間,所以當時僅有被告1人獨自從事棕化作業,然於此被告1人獨自作業期間,於其後流程作業之林律仲,卻發現板件上面有藥水紋路而有異色之情況後,林律仲隨即打電話到棕化產線的分機給被告,跟被告說板件有異常,請被告暫停生產,被告當時有接電話,並前去林律仲處查看,而確認板件有異常後,被告就跟林律仲說他會通知組長李奕霆此情,然實際上並未告知,林律仲隨即把異常的板子先從機台上卸下,後來謝旻豪及李奕霆中午休息後回來,謝旻豪並與被告交接完畢(交接時被告並未告知謝旻豪板件有異常之情形),由被告去午休後,林律仲復透過周煥俊通知謝旻豪棕化產線要暫停,因當時棕化產線還在運轉,所以林律仲才會復透過周煥俊通知謝旻豪板件有異常,請謝旻豪去把棕化的產線暫停,後來謝旻豪亦將此情告知組長李奕霆,然組長李奕霆亦已透過周煥俊知悉此事,最後組長李奕霆及謝旻豪去把投板機給暫停,原告將當時棕化產線內藥水化驗,發現雙氧水濃度為104.7ml/L,已逾正常值(30-35ml/L)。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中午時許,在原告之K5壓合部內棕化槽獨自1人從事板件之棕化作業時,於棕化產線內投入過量之藥水,致使藥水中雙氧水濃度為104.7ml/L,已逾正常值(30-35ml/L),而侵害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板件之所有權,且使原告須重製K5壓合部內棕化槽內之藥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進而,原告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計123萬7,29
6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受僱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7,2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品名│數量/PCS│每PCS單價/│總價/美元│總價折算新臺│請求賠償金額│││(註1)│美元││幣(註2)│(註3)│├────────┼────┼─────┼─────┼──────┼──────┤│7P01-E92(47板)│219,960│0.87元│19,137元│595,964元│554,247元│├────────┼────┼─────┼─────┼──────┼──────┤│7P01-F28(67板)│337,680│0.646元│21,814元│679,332元│637,719元│├────────┼────┼─────┼─────┼──────┼──────┤│重製藥水(註4)│││││45,330元│├────────┼────┼─────┼─────┼──────┼──────┤│總計應賠償金額│││││1,237,296元│├────────┴────┴─────┴─────┴──────┴──────┤│備註:││⑴印刷電路板型號:7P01-E92,計有47板即47PNL、型號:7P01-F28計有67板即67PNL,││每PNL有12條,每條分別有390、420PCS,每PNL分別有4,680、5040PCS。││⑵以108年9月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之1美元兌換新臺幣31.142元折算。││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係以108年度原告之營業成本占營業收入93%(即營業收入×9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得出。││⑷重製藥水之項目、單價、使用量,詳如附表2所示。│││└───────────────────────────────────────┘附表2:重製藥水之費用(新臺幣/元)┌──┬────┬──────┬─────┬────┬─────┐│編號│藥水項目│單價│使用量│證明│應賠償金額│├──┼────┼──────┼─────┼────┼─────┤│1│棕化A劑│90元/公斤│259.25公斤││23,332.5元│├──┼────┼──────┼─────┼────┼─────┤│2│雙氧水│13.7元/公斤│31.22公斤││427.714元│├──┼────┼──────┼─────┼────┼─────┤│3│純水│12.9元/噸│0.61噸││7.869元│├──┼────┼──────┼─────┼────┼─────┤│4│棕化後處│249元/公斤│82.8公斤││2,0617.2元│││理劑│││││├──┼────┼──────┼─────┼────┼─────┤│5│純水│12.9元/噸│0.54噸││6.966元│├──┼────┼──────┼─────┼────┼─────┤│6│液鹼45%│7.35元/公斤│106.56公斤││783.216元│├──┼────┼──────┼─────┼────┼─────┤│7│硫酸50%│1.7元/公斤│90.35公斤││153.595元│├──┴────┴──────┴─────┴────┴─────┤│總計:45,330元(計算式:23333+428+8+20617+7+783+154││,上開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