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1行關於「錢包1個(內放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機車駕照及行照2張、提款卡2張、黑色長夾1個及新臺幣2,380元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長夾1個(內放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機車駕照及行照2張、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2,380元現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 張福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宋承曄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把裡面的現金抽出來之後,黑色長夾連同裡面的證件、提款卡等物品就丟在路邊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尚無證據以資證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黑色長夾1個及現金2,38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宋承曄之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機車駕照及行照2張、提款卡2張等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在路邊等語,有如前述,且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害人張福庭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取時間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年3月18日10時前某時許白色包包(內有身分證1張、洗面乳1個及本票1本)1個被害人張福庭所有110年3月18日7時前某時許黑色長夾(內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機車駕照及行照2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2,380元)1個告訴人宋承曄所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9號被告李政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陽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10年3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7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張福庭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之白色包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1張、洗面乳1個及本票1本),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110年3月18日7時前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宋承曄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錢包1個(內放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機車駕照及行照2張、提款卡2張、黑色長夾1個及新臺幣2,38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白色包包1個及內容物(均已發還張福庭)。
三、案經宋承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福庭及告訴人宋承曄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