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緩刑亦遭撤銷,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入監服刑,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始縮刑期滿(以上不構成累犯),另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復於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本件自小客車移轉交予其友人 陳信宏 使用,未告知告訴人匯豐公司,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本件借款後,僅繳納二期之分期款,即將本件自小客車交予其友人使用且未知會告訴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匯豐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