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分別依序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已明定。查原審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為被告辯護。選任辯護人蘇律師為被告辯護如辯護狀所載。」,但核閱原審卷宗,該律師並未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顯與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無異,揆之首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且影響於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告發人 黃文慶 除全權委託上訴人下單操作外,亦自行下單操作等情,與原判決理由內論斷:告發人所指係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向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下單一節,應認合於常情而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告發人與福偉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內容,尚難證明告發人係自行向匯創公司下單交易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不當。以上諸端,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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