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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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酒後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四三○公里九百公尺之北上車道處,因涉嫌違反「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行經交岔路口超車」等規定,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以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V00000000號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異議人則以不服上開舉發為由,聲明異議。惟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經該管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開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監屏字第○九三○○○九九六九號函、屏東縣警察枋寮分局枋警交裁字第○九三○○○○八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引法條意旨,本件異議程序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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