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訴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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