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零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慶雲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八點五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五機動調整(被告遲延給付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與鍾慶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另約定將上開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延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並增加被告 吳妙芬 為連帶保證人,其餘條件均同前。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對鍾慶雲及訴外人鍾江清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受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吳妙芬則以:伊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吳妙芬到庭所不爭執,被告丁○○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十七日即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妙芬雖另以無力清償為辯,然此非得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