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再抗告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就仲裁判斷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苟有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調整工程款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該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台中地院准其所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就此消極要件之具備與否,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茲經形式上之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事,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原非本件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又已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即應由該法院解決云云。因而維持台中地院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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