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玫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駱玫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玫琳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臨沂街10巷口欲右轉臨沂街1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臨沂街10巷,適有 蔡仁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其後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仁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仁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駱玫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係伊駕駛系爭車輛,辯稱:當日伊在○○,是伊姐姐 駱麗珍 開車的,她私底下有向伊承認,告訴人雖指認伊為駕駛,然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同處等待開庭,告訴人未認出伊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107年11月
13日上午,伊與年約00至00歲之女駕駛發生車禍,伊與系爭車輛碰撞後,跌至前方人行道,駕駛下車查看伊傷勢後,載伊去臺北市○○區○○路診所治療,伊於診所就診時,該女駕駛自稱姓駱,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伊,後來她說伊人沒事要先離開,伊以為她要去移車,但她就走了,伊可以確定被告就是駕駛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9至11頁、第84至85頁、調偵字第385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4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系爭車輛為伊負責經營之○○公司所有,
後由○○公司使用,然未辦理過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屬○○公司、○○公司通用,會放車上,伊偶爾會開系爭車輛等語(見偵字第23524號卷第52至53頁),是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所有,且被告會使用系爭車輛。
⒊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其父親與持用0000000000之女性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男性:5、6通你都沒有接。
女性:我剛才電話放在家裡。
男性:好好,那就好,那就先這樣好不好,我會再跟你聯絡好不好。
女性:我跟你講我要是有心不處理,我那天就不會留電話。
男性:我知道。
女性:我打你的電話,那就是我的電話。
男性:我知道,所以我們大家協調一下,因為他人也受傷
了,車子也壞了,所以我們要看釐清責任是誰,對不對。
女性:我還是要告訴你,他自己都承認他車子不是跟我撞的,他是自己去撞電線桿的。
男性:好啦,沒關係。
女性:他開的太快。
男性:那個監視器照出來大家都很慢,你很慢,他也很慢,照得很清楚。
女性:他怎麼可能會慢,開什麼玩笑。
男性:啊就看監視器。
女性:車子慢就不會受傷了嘛。
男性:那就看監視器嘛,我就跟你說監視器,他監視器有照到你們是怎麼樣撞到。
女性:你一直在講說監視器。
男性:對啊。
女性:我都還沒有去看過。
男性:有啊,我有啊,當事人我兒子,我怎麼會沒看沒問過呢。
女性:沒關係啦。
男性:好啦,反正我們就約個時間好不好。
女性:好好講清楚。
男性:你你我問你,你大概也是住在那個附近嗎是不是,所
以你意思是...女性:沒有,我住在臺北縣。
男性:好好好。
女性:我住在○○○附近。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女性自稱居住在新北市○○○附近,參以案外人即被告之胞姐駱麗珍於偵查中供稱:伊住○○,很少來臺北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85頁),並有駱麗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15頁、第83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1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偵字第23524號卷第23頁、第51頁),位於○○○附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駱麗珍吵架,都是透過姊夫與她溝通,她住在哪裡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235至236頁),即無將其公司車輛及行動電話任由交惡胞姐自由使用之可能;再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伊是公司負責人,伊會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236至238頁),未曾指稱係於案外人駱麗珍駕駛系爭車輛,反於000年0月00日案外人駱麗珍死亡後(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始辯稱係案外人駱麗珍所駕駛,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是否為案外人駱麗珍,顯屬有疑。
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有看到開車的女性,對方說姓
駱,妝比較濃,偵查中伊有指認,五官還是有像被告,只是妝沒有那麼濃;伊看過駱麗珍,跟駕駛長相差太多了,年紀也差約00歲,駱麗珍看起來00歲,絕對不是她,開車的看起來00、00歲,戴黑色墨鏡,眼睛部分看不到,當時看覺得粉底很厚;該名女駕駛說之前秘書也受傷,也是送到那間診所,覺得那間診所不錯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堪認案外人駱麗珍確非案發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19頁、第31至47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駕駛於被告後方之直行車告訴人無法預期,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
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與之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事後否認犯行,並將肇事責任推給已死亡之駱麗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95頁),暨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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