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成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進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住宅前庭院之圍牆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被告翻爬踰越告訴人住宅圍牆進入庭院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販車之零錢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竟起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的損失,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被竊財物之價值輕微,暨衡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及錢包內現金3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52號被告潘進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時
5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 孫伯忠 位於屏東縣○○鄉地○村○○路000號住宅之圍牆,侵入孫伯忠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孫伯忠所有放置於其停放在該住宅庭院處供販賣水果使用之攤販車內之零錢包1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所得上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孫伯忠於同日6時許發覺上開零錢包遭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進成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孫伯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遭侵入行│││警詢中之指述│竊之事實。│││││├──┼──────────┼──────────────┤│3│⑴偵查報告1份⑵指│佐證被告自白及被害人孫伯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述真實性之事實。│││、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各1份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6張││││││└──┴──────────┴──────────────┘
二、核被告潘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300元,併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