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尤相貽尤向宜 相對人 鄭素卿 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
4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 林冠仰 死亡,抗告人固曾與賠償義務人 曾進義 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達成和解,然相對人指稱抗告人隱匿和解及脫產等情係空言指責、懷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未盡其釋明義務,況抗告人尚未走出喪子後之陰霾,又欲為愛子討回公道,終日焦頭爛額,實無心力亦不會脫產。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縱經法院裁定應給付任何費用,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之子林冠仰留有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遺產及裕益公司給付之喪葬慰問金21萬元,均由相對人單獨領取,非無法獨自支付生活開銷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相對人無從證明本件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應認本件無暫時處分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在乎者係和解金額之多寡,而非其所稱之為愛子討
公道、釐清意外真相等理由。抗告人雖稱其不會脫產云云,然相對人代墊林冠仰、 林冠廷 之扶養費,共1,937,290元,相對人曾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抗告人卻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已取得賠償義務人曾進義及裕益公司之賠償金300萬元,卻不願意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可認抗告人確有隱匿其財產之虞。再者,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與曾進義及裕益公司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抗告人已領取之賠償金,曾進義及裕益公司已將剩餘之賠償金100萬及976,040元提存於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提存所,倘該兩筆提存金經抗告人領出後,相對人嗣後縱取得執行名義,亦有不能受償之可能,況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尚屬未知,倘若需費時一年半載,抗告人亦可能將上開提存金花用殆盡。
㈡抗告人雖稱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然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107年度毒聲字第519號),抗告人提出抗告後遭駁回,嗣抗告人再因施用毒品,於109年3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109年朴簡字第92號判決),其判決書記載:尤向宜於108年4月8日從勒戒所釋放後,又於108年7月25日晚上7時45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正在找工作、與母親同住、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可見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前(準備程序時)稱尚未找到工作,然當時抗告人早已領取約300萬元賠償金,卻又稱其經濟狀況為勉持,若抗告人所稱其正在找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屬實,則可推知抗告人應已將上開賠償金花用殆盡,難保抗告人再領取上開提存金後花用殆盡。又抗告人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自陳其正在找工作,顯與抗告人所稱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情不相符合,其所陳亦容有疑議。縱使抗告人目前有工作收入,然除非抗告人之收入很高,否則依目前強制執行法扣薪規定,尚需保留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所需,恐無剩餘之薪資足供執行。
㈢抗告人之男友 鄭智瑋 涉犯竊盜罪之刑事一審判決書所附聲請
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向其女友尤向宜(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包包後,徒手竊取上開臭氧機一台,得手後,將竊得贓物裝入尤向宜包包內即逃離…,核對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後來警察為了調查抗告人和鄭智瑋同居的地方進行搜索,當場除查獲涉嫌偷竊的物品外,另外還發現並扣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懷疑尤向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嫌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1號判決)。由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尤向宜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改掉惡習繼續施用,且與男友鄭智瑋同居,其等經濟狀況應非寬裕,鄭智瑋始會涉犯偷竊罪嫌。若抗告人將本件提存金領取後,亦有利用該金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花費殆盡之可能,將致相對人有不能受償之可能。㈣抗告人稱相對人領有林冠仰遺產70餘萬元及裕益公司之喪葬
慰問金21萬,認相對人非無法獨立支付生活開銷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相對人取得上開金錢係用以支付林冠仰喪葬費及扶養抗告人另名子女林冠廷,抗告人從未扶養林冠廷,縱使其取得林冠仰之賠償金後,亦未曾表示欲扶養林冠廷或支付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領取或處分上開提存金確有急迫需求,是以,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6月28日與相對人之子 林宗信 離婚,自離婚時起至林宗信於105年11月8日死亡時止,應負擔渠等所生之子林冠仰、林冠廷一半之扶養費,林宗信死亡後,抗告人應負擔林冠仰、林冠廷全部之扶養費,惟林宗信生前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林冠仰、林冠廷,故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金額共1,937,290元。林冠仰前因職業災害死亡,抗告人原與林冠仰之雇主裕益公司、廠長曾進義以500萬元和解,嗣後反悔並就一審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曾進義及裕益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9年3月5日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100萬元及976,040元,抗告人嗣與曾進義、裕益公司於109年4月1日於高雄地方法院以500萬元成立和解。自林冠仰死亡後,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除已領取林冠仰相關之職災補償及賠償金外,尚得領取曾進義、裕益公司提存之賠償金共1,976,040元,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之可能,且抗告人領取上開金額後,亦有隱匿上開金額之虞,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3條第
2、5款規定,聲請為本件暫時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所明定。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五、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提存書影本、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原審經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件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於抗告狀抗告意旨稱其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一節,惟查,抗告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查無薪資所得,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2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於本院審調查時陳述其投保在美髮公會,現於家裡幫忙務農,有收成時才有收入,如果有收成時大約3、4個月10幾萬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見本審卷36頁正、反面)。查抗告人所得不高,除務農外,每年大部分時間無收入,依常情自難排除抗告人未來於非訟程序中,就已提存之賠償金有為不利於相對人本案事件債權實現之處分可能。綜上所述,經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之證物,本院認相對人就本案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對於在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8
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抗告人領取或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之提存物,並於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8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抗告人領取或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1號於937,290元範圍內之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呂憲雄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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