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宗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宗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薇薇 」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參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竣,上揭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5萬9,97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94號被告洪宗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佐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薇薇」之成年人聯絡後,同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月得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條件,而聽從「薇薇」之指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2時32分許,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寄予「薇薇」指定之人收受,洪宗佐並依照「薇薇」之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均改成「112233」。嗣「薇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洪宗佐所寄送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9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董于嘉 ,佯稱因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需由董于嘉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云云,使董于嘉不疑有他,而於隔日(10日)凌晨1時21分許,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洪宗佐之新光銀行帳戶;又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洪宗佐之郵局帳戶。後因董于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于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宗佐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聽從「薇薇」之指示│││中之供述│,將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薇薇」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瞭解租││││借帳戶會成立幫助詐欺等語││││。│├───┼───────────┼────────────┤│2│告訴人董于嘉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因遭詐騙,遂分別匯│││指訴│款2萬9,985元至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3│(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公司108年12月24│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日儲字第000000000│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號函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光銀行帳戶及亦為告訴人所│││單各1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集中│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作業部108年12月│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紀錄之│││26日新光銀集作字│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4│(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931│││公司109年1月15│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日儲字第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號函所附之客戶│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訴人所申辦之事實。│││史交易清單各1份││││(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9年1月20││││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4│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翻拍照片6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