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玫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玫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玫琳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臨沂街10巷口欲右轉臨沂街1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臨沂街10巷,適有告訴人 蔡仁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其後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係伊駕駛系爭車輛,辯稱:當日伊根本不在臺北,伊人在新竹跟廠商介紹物品,系爭車輛為伊負責經營之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所有,後來由永炬公司使用,然未辦理過戶,電話0000000000亦屬於信瑞公司、永炬公司通用,會放在車上,2間公司內所有人均可以駕駛車輛、持用電話,共約10多人,伊姊姊 駱麗珍 使用系爭車輛較多,雖然伊姊姊先前於偵查中否認為駕駛,然其私底下有向伊承認。至於證人蔡仁偉前雖有指認伊為駕駛,然實際伊與告訴人於偵查庭時,曾經同處等待開庭,半小時間告訴人都沒有認出伊等語。
六、經查,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臨沂街10巷口欲右轉臨沂街10巷時,右轉臨沂街10巷,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系爭車輛後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31至47頁)。
七、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碰撞後,由系爭車輛駕駛攜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診所就醫,嗣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偉於警詢、偵查即本院中陳述:伊於107年11月13日與系爭車輛碰撞後,跌至前方人行道,駕駛下車查看伊傷勢後就直接載伊去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治療,等到看診結束後,已找不到該駕駛;駕駛前往北安路某診所臨停後帶伊就診,後來駕駛說看伊人沒事要先離開,伊以為是要去移車,但駕駛就走了;當日係第一次發生擦撞,對方是女生想要叫救護車,但伊覺得沒有這麼嚴重,就說不用,對方說至少送伊去治療,就將車移到旁邊,伊有幫忙移車,之後駕駛把伊載到北安路一家診所做擦傷治療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4至85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又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碰撞過程,固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然並未近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臉部或其餘特徵,且本案因未於車禍後報警處理,亦未能查核在場人真實身分,僅餘駕駛所留電話、證人蔡仁偉之歷次陳述可供查證系爭車輛真正駕駛人。
八、證人蔡仁偉歷次就系爭車輛駕駛之描述略為:於108年2月12日警詢稱:107年11月13日上午,伊與大約30至40歲姓駱的女性駕駛發生車禍(見偵卷第9至10頁);於108年5月16日偵查時稱:伊於北安路診所就診時,該女駕駛自稱姓駱,有化妝年紀約30至40歲,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給伊(見偵卷第84至85頁);於108年6月22日警詢指認時稱:該女子瘦高型的,蓄長髮約到肩膀位置,戴眼鏡,年紀約40幾歲,被告戶役政照片,約有百分之60至70相似(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稱:伊可以確定庭上的被告就是駕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5號卷第43頁);於110年1月18日本院中證稱:伊有看到開車的女生,對方有說姓駱,妝比較濃,偵查中伊有指認那位駕駛,伊只能說其實五官還是有像,只是妝沒有那麼濃。伊有看過駱麗珍,駱麗珍看起來70歲,開車的看起來30、40歲。該名駕駛當下戴黑色墨鏡,所以眼睛部分都看不到,到人不見之前,墨鏡都沒有拿下來,當時看覺得粉底很厚,覺得膚質比較滑順,感覺就是妝底,有跟駕駛聊天聊到還好伊肉多,不然早就骨折,之後駕駛說之前秘書也受傷,也是送到那間診所,覺得那間診所不錯,但伊無法確定與今日被告聲音是否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自上過程可知,證人蔡仁偉於案發後約3個月時始報案製作偵查筆錄,迄至半年後以照片指認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然僅認有百分之60至70相似度。於案發已逾1年時,始指認於偵查庭之在場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於本院時又證稱,因為系爭車輛駕駛全程戴黑色墨鏡,看不到眼睛。則證人蔡仁偉雖於案發後有與系爭車輛駕駛同車交談並相處一段時間,然因全程駕駛面部遭墨鏡遮掩,且其指認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其證述被告即為系爭車輛駕駛等語,並非全然無疑,而乏證據可佐被告即為系爭車輛駕駛。
九、檢察官雖以證人蔡仁偉提供與系爭駕駛持用0000000000之對話錄音,該人自稱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且講話語氣與被告相似,可佐被告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云云。經查,證人蔡仁偉於本院中證稱:伊以撞到伊的人所留電話,打了2至3個星期對方才接電話,電話講到一半覺得事情不對,才用手機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其中持用0000000000之女性固稱:「我住在台北縣」;「我住在南勢角附近」;「我直接在法院我請秘書去跟你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然該段錄音並未有其餘資訊可供特定持用人身分,亦不能僅憑該錄音內容即認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檢察官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車輛駕駛,而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唐仲慶、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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