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子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子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 凌子喬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凌子喬同意後搜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56公克,驗餘淨重0.0776公克)、注射針筒4支,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凌子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3/18,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45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56公克,驗餘淨重0.077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49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6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品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品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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