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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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辛長榮 被告 施良杰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黃秀梅 被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良杰、陳柏宏應給付原告辛長榮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施良杰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被告陳柏宏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良杰、陳柏宏、陳美雪應給付原告辛長榮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被告施良杰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被告陳柏宏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被告陳美雪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長榮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
原告辛長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施良杰、陳柏宏、陳美雪應給付原告辛長榮新台幣(下同)1,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施良杰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自台灣地區出境後,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等成年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等地架設電話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隨機撥打電話,佯稱可幫忙購車、急需金錢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施良杰並為遂行在台灣地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自101年7月間起,夥同在台灣地區之訴外人 童琳恩 (原姓名童依鈴)籌組「車手集團」,負責在台灣地區購買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訴外人童琳恩並夥同訴外人 林欣儀 (原姓名 林梅蘭 )、 徐選璋吳文川 、被告陳柏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車手集團,先後以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在台灣地區各地,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出售金融帳戶之⑴訴外人 周自強 購買其本人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⑵被告陳美雪購買其本人開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雅雯 」之成年女子,於取信於原告辛長榮後,佯稱其生病、欲脫離酒店、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辛長榮不疑有他,於102年1月10日匯款135,000元至前揭訴外人周自強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另於同年月24日匯款42萬元至前揭被告陳美雪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致原告辛長榮受有已交付前揭金錢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等語。
三、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施良杰、陳柏宏、陳美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辛長榮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除被告施良杰遭通緝外,其餘被告確已因涉嫌詐欺取財等之罪行,遭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屬實,而前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良杰、陳柏宏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亦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訴外人周自強、被告陳美雪提供前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詐術致原告辛長榮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前揭帳戶,被告施良杰、陳柏宏確有分別與訴外人周自強、被告陳美雪共同詐取原告辛長榮財物之侵權行為已明,且上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辛長榮分別受詐欺所受135,000元、420,000元損害之間亦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辛長榮請求被告施良杰、陳柏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5,00
0元、另請求被告施良杰、陳柏宏、陳美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20,00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又原告辛長榮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各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辛長榮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辛長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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