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9號抗告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49年台抗字第3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及103年度聲字第153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其當事人相同,所涉相關,受理該等事件均為 劉逸成 法官。劉逸成法官審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於停止訴訟程序中違法續行訴訟程序,並就當事人所提訴訟標的之追加進行審酌,嚴重違反法律,其訴訟程序有諸多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難期待能公正審理該事件,伊已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劉逸成法官迴避,由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事件受理中。基此,劉逸成法官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審理,亦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裁定確定,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俟該事件裁定確定後,再行處理。又據悉本件原法院以最速件分案審理103年聲字第156號事件,究何原由,亦應查明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第423號及4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之執行程序,另於102年9月11日為訴之追加等情,有起訴狀等件附卷可按(本審卷第31、45頁)。另相對人復於103年7月17日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等情,復有聲請狀在卷足佐(本審卷第24頁至第30頁),是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與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一為訟訴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本審卷第42頁),一為非訟事件,聲請之法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本審卷第24頁),二事件審理所依循之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各有不同,是系爭異議之訴為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別一事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劉逸成法官在別一事件訴訟程序指揮欠當之事由,聲請該法官審理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亦應行迴避云云,已不足取(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抗告人在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號事件,聲請劉逸成法官迴避審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後,該法官並未續行訴訟,且未就該事件訴之追加合法與否進行實體審酌等情,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其在原法院主張,已非可採。況法官指揮訴訟縱有欠當,揆之首揭說明,亦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劉逸成法官迴避,自嫌乏據。第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之裁定,並非以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事件(原法院駁回後經抗告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84號審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查明且無訛,且亦核無停止本事件審理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至原法院是否以最速件分受103年聲字第156號事件,屬法院行政事務之進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與本件迴避事由有何關係,是其此部分指摘,亦不足取。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劉逸成法官「對於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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