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 李正治 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昭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昭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4樓)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昭德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昭德(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93年9月30日失蹤,已逾7年毫無音訊,目前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於103年1月24日以
102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2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李昭德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李昭德之在監在押紀錄、一般前案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入出境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勞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為佐,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足認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李昭德於93年9月30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