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其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發現尤其松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尤其松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尤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尤其松於民國96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減為罰金2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告尤其 松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9鄰有木180號居新竹市○○路260巷3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其松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半杯多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南門醫院看病。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尤其松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尤其松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5、警員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尤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