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43號抗告人 蔡鏡輝 (原名: 蔡秉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對其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97年度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同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已認定85年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屬無效之法令,以該無效法令拘束其合法權利,應可撤銷,並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之閱覽複印試卷權利、憲法第18條人民應考權包含複查成績及錄取之權利、及戶口查訪部分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云云。但均屬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內容之反覆爭執,而非「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蓋本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之後,並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就同一訴訟標的(再審事由)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情事,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戶口訪查,並非於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後所「新發現」之證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案件中,亦未以「戶口查訪」作為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當然未斟酌該戶口訪查之證據,難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何況原確定裁定係認「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1月4日所為93年度裁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乃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論斷,抗告人所提出新聞網頁92年4月15日就歷年國家考試弊案專題報導,及考試院准抗告人閱覽及複印89年度試卷之函,均與原確定裁定無關,無足以影響原裁定」,故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則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戶口訪查紀錄證據,縱經審酌,仍與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論斷無關,自亦不可能影響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之結果,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仍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政府於78年至86年期間,每年在高考榜示前1個多月依例實施戶口調查,查考是否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及律師法第4條等要件,剝奪錄取資格之基本人權(憲法第18條參照)。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前後均已存在之具體事實,抗告人每年參加律師高考,歷年原發成績通知書及複查成績通知書均以不及格分數作成行政處分通知抗告人,查與評分在試卷上分數完全及格者均不符合,出入甚大,係偽造或變造之不法處分,有撤銷原處分並依法更正之重大理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第5款、第7款、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資救濟,此與新聞網頁92年4月15日就歷年國家考試弊案專題報導同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請廢棄原判決云云。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次按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證物若係原判決後始作成,即非本款所稱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原裁定係以前開理由,認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再審之聲請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