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12號再審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係經營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民國85年間經核准增資擴展(第5次增資擴展),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日(86年2月28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所得10,355,354元。經再審被告核定128,171元,應補稅額1,278,397元,嗣因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乃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下稱免稅所得計算公式),重行核算符合投資計畫機器設備比率16.87%,原核定免稅所得應予追認6,334,713元,變更核定免稅所得為6,462,884元,據以作成96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一字第096000622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關於否准再審原告免稅所得額認列逾3,628,131元部分(即264,339元)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9年11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援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及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壹、
二、(二),據為本件判決駁回之依據,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第8條及第8條之1、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法務部91年3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判決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調整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免稅設備比,進而造成調減免稅所得,構成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再審原告所購置供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確為非屬能增加產量之設備,且非用於免稅產品之製造投資計畫設備之機器設備,自不納入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且經濟部工業局99年6月4日工策字第09900583940號函未明確說明再審原告供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是否應記入免稅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亦未論述對再審原告免稅產品產量之影響,尚難據以認定供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應納入免稅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廢棄。㈢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再審原告模具係供原料供應商使用,非供於本公司生產製程設備所需之模具,且無任何自動化之功能,又因放置於原料供應商處所,更無從與再審原告機器設備併連生產使用,而逕予認定再審原告模具係屬生產設備,予以納入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致虛減免稅所得,顯有誤解。㈣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件,頃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顯見系爭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應先函請工業局提供意見等語。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錯誤,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及矛盾,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至於再審原告其他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所獲訴願決定如何,尤非為適法的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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