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 曹春霞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91年10月04日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在中華民國境內非法打工而遭限期於92年01月04日強制出境,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入境臺灣地區生活之目的,竟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93年07月間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冒名曹春霞俾與不知情之 嚴鎮 和結婚之方法使甲○○得以以依親名義入境進入臺灣地區。甲○○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其鄰居大陸地區人民曹春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後,即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於該證件上,而變造曹春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再經由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與 嚴鎮和 於93年0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曹春霞與嚴鎮和之結婚公證書後,不知情之嚴鎮和即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嚴鎮和復於93年09月06日,以申請配偶曹春霞來臺團聚為名,持上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填具以「曹春霞」為名義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申請曹春霞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乃核准據以製發「曹春霞」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張(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許可曹春霞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足以生損害於曹春霞。嚴鎮和將上開許可證寄交予甲○○後,甲○○遂於93年11月26日持上開許可證,冒名曹春霞自大陸地區長樂機場搭機經香港至高雄國際機場抵臺,在該機場旅客出、入境查驗檯,出示上開附有甲○○照片但登載「曹春霞」姓名之不實許可證,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證照之公務員查驗,而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將此不實之「曹春霞」入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曹春霞,而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甲○○入境後,復與不知情之嚴鎮和於94年01月0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由甲○○偽造「曹春霞」之署名1枚,而填具以嚴鎮和及「曹春霞」名義為申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嚴鎮和與大陸地區人民曹春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曹春霞。此後甲○○即隨嚴鎮和赴基隆縣金瓜石地區居住,嗣於96年10月04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搭船至連江縣福澳港入境之際,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發現可疑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135號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甲○○照片之曹春霞名義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附甲○○照片之曹春霞名義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來台查詢結果、黏貼甲○○照片之大陸地區人民曹春霞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黏貼甲○○照片之曹春霞名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旅客曹春霞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嚴鎮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6000739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附甲○○照片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文書驗證證明書、附甲○○照片之曹春霞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嚴鎮和戶籍資料影本,以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8頁、第19至28),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第55條已將牽連犯部分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
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現行刑法就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至95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01月0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故此條文實係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具有準據法性質,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㈣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8條則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㈥經綜合比較,就牽連犯部份,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行為時法,應從一重處斷,依裁判時法,則三罪應分論併罰,是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所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故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低度之是否加重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實行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使偽造曹春霞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曹春霞入境臺灣地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曹春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境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曹春霞名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偽簽「曹春霞」之署名,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曹春霞與嚴鎮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曹春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鎮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以及被告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核發「曹春霞」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然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並擴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鎮和偽造曹春霞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犯行,以及被告於93年11月26日持曹春霞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冒名曹春霞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至高雄國際機場抵臺,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將不實之「曹春霞」入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本院審判範圍自應以此為準,附此敘明。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曹春霞」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業據分別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各自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長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